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乙字第229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案件,於羈押期間執行恐嚇罪有期徒刑1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5月,合併計算刑期1年5月執行完畢(自86年9月8日至88年1月19日)。而殺人案件於88年7月15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定讞,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只記錄合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而疏漏未併入羈押期間所執行之恐嚇罪1年刑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查受刑人確於殺人罪確定前已犯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即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但因殺人案件宣告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且無須聲請定執行刑,謹在備註欄註記即可。惟執行指揮書疏漏未併入恐嚇罪一年刑期,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申請累進處遇時,僅能申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之分數,而無法申請恐嚇罪1年部分之分數。檢察官上開關於殺人案件之執行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固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惟倘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甲○○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少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85年8月21日確定)。嗣甲○○於緩刑期間(86年3月4日或前3、4日某日)因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至受刑人所受關於同院85年度少易字第30號判決緩刑4年之宣告,亦經同院以8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又受刑人再於86年5月19日再犯殺人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86年5月19日所犯殺人罪,既在上開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後為之,兩罪間即無應併合處罰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漏未列載受刑人恐嚇取財罪部分執行情形云云,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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