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羅誠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阮可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208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事實狀況變更,相對人已無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正當性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主張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執行法院得調查審認,且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應停止執行事由,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起已單獨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並全面負擔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是相對人既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卻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構成不當得利,且有違誠信原則;又兩造間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應待實體結果再行決定執行適否,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⒉其次,抗告人主張自113年4月起已由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且就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已由新北地院受理在案等情縱令屬實,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依上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⒊是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故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事由,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理,且無應停止執行事由為由,認執行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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