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郵件查詢清單附卷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