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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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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