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 律師
蘇奕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175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二、上訴理由:
被告已於偵查中將其所知之事實均為承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未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被告之前科素行、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且被告販賣毒品純係為一己私利,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