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健廷(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另案洗錢案件,至多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本案所涉犯之2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9萬元,相較被告所涉另案洗錢案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 小劉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訊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盧國濱黃秀媚 受損金額各為2,584,384元、50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7,584,384元、犯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9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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