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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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前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𫙮魚坑路瑞興新邨一二巷一三號三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其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處所搜索時查獲。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被告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及香菸,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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