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茶花樹3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出售之差價而買受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該等茶花樹之價值非微,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林永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曾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法院簡易庭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8月9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竟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月30日晚間22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永昌,在電話中向其兜售之茶花樹3棵(大棵為樹齡60年、中棵樹齡50年、小棵樹齡40年;該等樹木係為 蘇有福 所有,於100月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12號前100公尺前通往某花園之山路上,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為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姑娘廟見面,經林永昌依約抵達確認樹木後,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該不詳姓名之人,隨後委請該不詳姓名之人將茶花樹載運到新北市石碇區豐田村峰頭7號旁友人 陳仁德 住處,欲委請不知情之陳仁德代為尋找買主,以便轉售牟利,陳仁德乃於同年月31日15時許,聯絡到林姓買主至其住處觀覽樹木,之後,林姓買主返回後,因不詳原因發覺該茶花樹恐係其友人蘇有福所有,乃於同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告知陳仁德,另蘇有福並報警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有福及陳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移送機關認被告另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1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之犯嫌,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收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