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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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22地號,地目旱,面積185
5.47平方公尺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
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得為分割。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單獨取得。
二、上訴人戊○○辯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地上茶樹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返還伊會款43萬元等語。上訴人丙○○則辯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22地號,地目旱,面積1855.47平方公尺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系爭土地得為分割,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現場使用之現況及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為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於分割後是否應予補償?及上訴人丙○○等人得否以祖產分配各房耕作範圍迄今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於分割後雖未超過2500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98年4月22日投地二字第0980003754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故本件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丙○○等人辯稱50年前祖產分配各房耕作位置範圍迄今為由,在未補償前,拒絕辦理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六、再查系爭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其現況為土地上並無建物,現由上訴人種植茶樹。而系爭土地之一端面臨道路,此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並依上訴人現在種植茶樹之位置為分割,對上訴人影響最小。按共有物分管僅係共有人暫時占有之狀態,且會款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上訴人戊○○辯稱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地上作物之損失10萬元及返還伊會款43萬元云云,經核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拒絕分割,難認有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較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8.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單獨取得。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符合公平妥適原則,並能促進土地經濟效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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