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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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 林寶玉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4號被告黃柏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莊二街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進入中正路,適有林寶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寶玉跌倒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足踝及右膝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黃柏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柏凱知悉駕車肇事導致林寶玉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寶玉施以救助或為必要處置,及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對告訴人林寶玉施以救助,且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對告訴人林寶玉施以救助,且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