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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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原名傅浩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又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且雙方已進入民事求償程序,不宜將未能和解之結果做過度連結而不利於被告刑責之認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