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得由 陳有里 代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有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111年4月22日業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鐵鉤作勢毆打乙○○,並對乙○○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確有持鐵鉤,並對被害人乙○○大聲吼叫、咆哮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持鐵鉤勢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吼叫、咆哮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母親 高月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持鐵鉤作勢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吼叫、咆哮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明確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被告明確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政遠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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