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㈢又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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