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廷(原名何奕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奕廷 (原名何奕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被告何奕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白河辦公處)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弈慶 係 劉毓屏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士方企業社之員工。何弈慶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公司1樓之飲水機、電磁爐等物摔落在地,再以不明器具敲毀上址公司2樓房間之玻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毓屏。
二、案經劉毓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弈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毓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