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萬8,7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處於精神錯亂、無意識狀態多年,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亦不明瞭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公證之意義,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在案,本件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件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34萬8,750元(計算式:1554.55%)。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4萬8,75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