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 王讚宗 被告 林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權利僅及於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暫編)。㈡查封除外範圍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確認「查封除外範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又原告起訴狀雖未明載該標的之價值或訴訟標的價額,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民國109年5月1日讓渡書第1條記載「讓渡標的;壯濱段234地號國有地上現有房屋經宜蘭地方法院『宜院春108司執午字第18067號』查封(89.77平方公尺)的查封除外範圍,及國有地承租權利」;第2條記載「讓渡金額:新臺幣一十萬元整」等旨(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查封除外範圍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準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被告林清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