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劉于綾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18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確認屬實,而車主即上訴人亦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被上訴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被上訴人因原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三項有關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法律效果記載合法性之疑慮,復於110年3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與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更正裁罰主文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限於110年4月9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4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工作上有較大壓力故產生心理上的情緒不安,以致心裡有快踩剎車及球要打過來了的聲音及感覺,所以就踩剎車,並非有意為之,更不知後方有車,往後也會自我警惕,避免身體狀況不佳時開車上路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依據檢舉違規影片擷取照片所示情形,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前述地點時,確有驟然減速至幾近停止之狀態,且於斯時並無上訴人所述有物體拋擲空中等突發狀況存在,並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7至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審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