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定維 即 胡春曉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6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25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80,660元,清償成數為13.8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本金總額2,289,417元計算,清償成數則達34.0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80,6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併其102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32,396元(104年1月薪資)、312,379元、350,394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2年2月至104年1月所得總計為669,137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實業公司),依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4,718元【計算式:(28029+28961+32396+106998+32861+33972+36749+38860+39570+40739+39690+40106+37691)÷12≒44718。】,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本薪、伙食津貼、生產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端午中秋代金、加班費,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每月薪資平均數額為44,718元。然觀諸債務人收入結構,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加班收入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如數之加班費,而據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可察其每月加班費從2,329元至8,711元不等,參以債務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47號卷第44頁),本院認如此沈重之加班情形並非常態,而近期勞基法正研擬修正限制勞工加班時數,第三人崇友實業公司所提出之薪資係債務人104年11月以前之明細,上開加班費縱債務人有心持之以恆,亦需視公司營運情況及勞動基準法修正情形是否允許其長久加班以獲得上開薪資,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如以44,718元作為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或勞動基準法修正致債務人無法以上開薪資明細之情形加班時,將導致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違,綜上,此項加班費爰以4,000元認定之,以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債務人101年、102年之年終僅4萬餘元,104年年終所發放之106,998元並非常態,請求以48,000元認定年終獎金之金額,爰以65,000元認定之,以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41,020元計算【計算式:(28995+2400+4000)+(2500+65000)÷12】。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3,600元、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660元、有線電視費900元、瓦斯費480元、水電費2,100元、子女扶養費12,600元、勞健保費2,446元、公司職福費及工會費284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9,570元(勞健保費之提列額經電詢第三人崇友實業公司,其表示未於陳報本院之薪資明細中扣除)。債務人母親未有工作,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母親10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或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而該房屋目前尚須支付貸款,債務人及其妻子、兒女居住其中,自有支出貸款之必要,提列之3,600元房屋貸款,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及小學六年級,依桃園地區物價、債務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觀之,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各提列4,200元之扶養費亦未過高,再其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6期成年,扶養費4200元應予刪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37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5,370元。而債務人之配偶尚在覓職中,每月領有失業給付,其日後是否覓得工作,何時覓得尚未可知,惟對於日常生活支出猶願意分擔五分之二以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得符合法律盡力清償之要求,已見誠意。則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01%列入還款【計算式:780,660÷(41,020×72-29,570×36-25,370×36)≒0.8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80,6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變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