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漢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永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其供述、告訴人 林志忠 之指述、證人 王秀玲 、林莉萍、 林香蘭 證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其於106年2月17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或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本件著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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