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統選任辯護人梁維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臨櫃匯款」應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
(二)併辦意旨書第6至7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第9至11行之「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鈺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至ATM轉帳」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審簡字卷第31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洪貞 、 蔡長廷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2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蔡長廷先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洪貞以16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3萬元,就餘額13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蔡長廷2萬9985元之意,而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蔡長廷意見,告訴人蔡長廷亦陳明願接受被告之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06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審簡字卷第32頁、第34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貞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告訴人蔡長廷,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和解及賠償內容,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及賠償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向告訴人洪貞、蔡長廷詐得16萬元、2萬9
985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姓名│給付方式│├──┼─────┼──────────────────────┤│一│洪貞│黃鈺統應給付洪貞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蔡長廷│黃鈺統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前給付蔡長廷││││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