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10月7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執行卷宗第2、3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處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4日│103年4月13日│104年5月3、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201號│103年度毒偵字1874號│104年度毒偵字21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0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26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