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魏宗仁 債務人 洪敏芳 債務人 鐘涓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洪政仁 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如不服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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