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各罪有期徒刑2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三)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須負擔一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現由被告之父支付)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告陳柏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與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2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98400號函,通知陳柏宏應於105年5月7日、105年5月21日、105年6月4日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105年4月26日,由陳柏宏之祖父 陳春讚 簽收,惟陳柏宏於105年5月7日前往後,同年月21日卻未依規定時間前往,北市衛生局遂於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17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經陳春讚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該裁處書,陳柏宏於105年10月1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述│行,辯稱:105年5月21日││││係遲到,後於105年8、9││││月間遭他人毆傷, 脊椎均 ││││被打斷,方未按時到場,││││並非故意不去云云。│├──┼───────────┼───────────┤│2│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國順 │證明被告知悉需前往松德│││之證述│院區上課之事實。│├──┼───────────┼───────────┤│3│上開105年4月21日及同年│1.證明被告得知前往上課│││5月30日之北市衛生局函│之日期,故於105年5月│││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7日前往松德院區上課│││紀錄、北市衛生局身心治│及因未按規定時間前往│││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前│,而遭北市衛生局裁處│││揭北市衛生局裁處書、家│等事實。│││防中心106年2月23日函文│2.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0││││日、9月3日因病假未到││││;105年10月1日無故未││││到等事實。│├──┼───────────┼───────────┤│4│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3日│││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凌晨1時36分因遭人毆傷│││106年1月9日馬院醫急字│而至該院急診,到院生命│││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跡象正常、意識清楚,步│││資料│行入急診診間,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自行離院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