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某處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照號碼M六—0六一七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搭載友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