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85
年8月1日起至89年8月1日止共計4年,詎料被告並未如期給
付租金,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該所欠租
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向原告稱因某些原因故無法如
期給付原告租金,嗣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被告所欠原
告之租金當作原告借款給被告使用,惟被告仍須於87年6月
15日返還,未料被告仍未依約付款,有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又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板橋71支220071郵局第659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被告則以因其於86年12月份身染重病
,無法繼續經營,因當初店內有20噸「日立牌」水冷式中央
空調冷氣2台及「強生牌」撞球台8台,以當初全新的價格初
步估計超過百萬元以上。惟當時未立任何字據,原告口頭上
准予抵房租,如今事隔十年,原告持被告所開立的支票,要
求被告返還租金,當初原告口頭答稱:只要冷氣機及撞球台
不搬離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支票就不會匯入銀
行。事隔多年原告從未索取房租,本以為原告宅心仁厚,債
務已一筆勾銷,未料如今向法院提告,被告自中風至今腦部
罹患腫瘤一直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85年8月1日起
至89年8月1日止共計4年,詎料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
遭退票,經核算後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迄未給付,嗣原告同意以上開400,000元作為借款,並
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1紙以為借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仍
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
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
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合意以中央空調冷
氣及撞球台抵銷本件債務乙節,業經原告否認,是被告自
應就兩造有以中央空調冷氣及撞球台抵銷本件債務之合意
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如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於支付租金之支票
遭退票後,自無再交付原告同額支票1紙之必要,益徵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如被告所辯已抵銷而消滅,是被
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顯無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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