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淨重叁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竟旋即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查得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三點零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五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6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08公克)。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五)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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