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魁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邱柏魁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為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刪除 邱俊傑 、綽號「燒雞」之 蘇堂瑜 及附表編號四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帳冊二本非被告所有,係蘇堂瑜所有,警方未隨案移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害人 徐烽毅 等人所簽具之本票、借據等資料,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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