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輝
蔡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關於「新竹縣政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關於「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張、106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060131711號、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及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新竹市政府送達證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9張、8張、106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060131711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7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046254號函及送達證書」、第7行關於「106年12月25日複查照片6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年12月25日複查照片各8張、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光輝、蔡志強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光輝、蔡志強均未經許
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均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今仍未恢復,違法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所為,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蔡光輝於調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志強於調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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