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森志豪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捌瓶、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森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森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惟公訴意旨另論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法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8瓶、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1瓶、新臺幣(下同)
1萬2500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1萬2500元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02號被告森志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3鄰下宇內
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自桃園市大溪區境內虎豹坑後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推開該球場左後方用以防閑之側門越入球場,抵達該球場接待會館,自外部樓梯上至2樓,翻越花圃圍牆抵達「明園餐廳」外陽台後,再開啟玻璃門侵入明園餐廳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酒精類飲品,得手後供己花用或飲用。
二、案經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森志豪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所示期間,前往上│││之供述│址大溪球場,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證明大溪高爾夫球場於附表所│││ 秋菊 於警詢時及本署│示期間,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三│大溪高爾夫球場接待│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27日晚間│││會館及明園餐廳辦公│前往大溪高爾夫球場,循上揭│││室監視器擷取照片共│路線進入2樓明園餐廳辦公室│││19張│行竊之事實。│├──┼─────────┼─────────────┤│四│大溪高爾夫球場接待│證明被告侵入大溪高爾夫球場│││會館及明園餐廳外部│2樓明園餐廳辦公室之路線。│││照片共5張││├──┼─────────┼─────────────┤│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司遺失物品明細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5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余靜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失竊期間│發現時間│失竊物品│├──┼──────┼──────┼─────────┤│1│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9日│現金9,500元│││至19日間│││├──┼──────┼──────┼─────────┤│2│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6日│現金3,000元│││至26日間│││├──┼──────┼──────┼─────────┤│3│106年8月27日│106年8月28日│金牌啤酒8瓶(共計│││至28日間││價值356元)、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1瓶│││││(價值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