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詩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詩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1至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施淑芬賴婕蓉 (原名賴𤤴蓉)、 呂樹林 施予詐術,致該
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林詩傑前揭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賴婕蓉所匯款項未成功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而未得逞)。嗣等3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施淑芬、呂樹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第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呂樹林及被害人賴婕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1、22頁、第27頁及反面),並有中信銀行105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890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申請書、掛失止付及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
5年6月1日至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年
8月17日說明函各1份、告訴人施淑芬提供之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 石海珍 大嫂」之人傳訊內容截圖9張、被害人賴婕蓉提供之京城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呂樹林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8頁、第30至41頁、本院易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其名下之中信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告訴人施淑芬、呂樹林及被害人賴婕蓉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開立之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施淑芬達成調解,並迄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施淑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49頁及反面、本院簡卷第8、10至12頁),及因告訴人呂樹林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其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二第39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固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存/匯款金額│││││││├──┼─────┼──────────┼───────┼──────────┤│1│施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12日│3萬元(轉帳)│││(已提告)│6月12日15時45分許,│16時13分、17時│1萬5,000元(存現)││││假冒友人「石海珍」名│24分許│││││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施淑芬,接續││││││佯稱亟需借用款項云云││││││。│││├──┼─────┼──────────┼───────┼──────────┤│2│賴婕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12日│3萬元(未成功)│││(未提告)│6月12日16時2分許,│16時37分許│││││假冒友人「 王昌杰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賴婕蓉,佯稱││││││亟需借用款項云云。│││├──┼─────┼──────────┼───────┼──────────┤│3│呂樹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6月12日│3萬元│││(已提告)│6月12日18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假冒不詳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樹林,接續佯稱亟││││││需借用款項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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