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188號原告 邱鈺麟 被告 吳湧昌
張莉娟 新竹市○區○○里○○鄰○○路○○○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元予原告,利息則不變,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屬單純補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莉娟、吳湧昌與原告均為新竹市○○路○○○號「第一養生館」之員工,詎被告張莉娟在眾人得進出之上開養生館內,對原告稱「要撕爛你的嘴」、「妓女」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吳湧昌明知養生館內監視錄影錄設備錄有被告張莉娟辱罵原告之內容,竟湮滅該錄影內容,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案件相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莉娟則以:原告起訴的內容都是其個人意見,而且均為不實指述等語;被告吳湧昌則以:只是勸架,沒有罵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以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等情,業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於本案調解程序時,原告自承其認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據庭呈之譯文,而該譯文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案件所提之光碟譯文內容相同等語明確,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