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對陳詩凱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6月27日起算5年。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6月3日及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以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及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後2案),且其現因另涉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因而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後2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後2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均屬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受刑人於前案106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前、後之106年6月3日、106年9月23日分犯後2案,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受刑人仍未記取教訓、重視社會安全。且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
6年8月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尚因涉及跨境電信詐騙及違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偵查並予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後2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多次觸犯法律之行為,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未謹慎自持,反益發妄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5年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