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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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鎮瑋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在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暫停在新竹市○區○○路某便利商店旁,在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置於手上,直接以鼻子吸取該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2時52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195號前,不慎追撞 吳文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鎮瑋之口鼻沾有白色粉末,且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有毒品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07年3月19日
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