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 賴惠玲 相對人 游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9,141元,惟經異議人計算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79,134元,原處分之計算顯有錯誤,且異議人因發現新證據,業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費用是否由異議人負擔,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核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79,141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異議人固主張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僅為279,134元云云,惟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關於第二審追加訴裁判費,陳報計算式為8,265元+16,846元=25,102元,該計算結果顯然錯誤,亦即原處分所載25,111元始為正確,因此,原處分所計算之數額並無錯誤,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