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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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由
一、受刑人宋信輝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前)。且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共同竊盜、轉讓禁藥)、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暨其於上開定刑所獲之刑度折讓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考量疫情、提解等影響後,即以發函之方式請其表示意見,但迄未獲得其任何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