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且就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就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