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卿 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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