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徐靖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徐靖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潘徐靖皓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東地方法院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另本案所牽涉案情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