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洪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77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各類訴訟,自與該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得於上訴時,向上訴審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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