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煜 欽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煜欽 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5月1日判決確定,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莊 仁茂 、林 韋成 聯絡,談妥 海洛因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在雙方約定之地點,由林煜欽親自將海洛因交予 莊仁茂 、 林韋 成,再由莊仁茂、 林韋成 將購買毒品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交與林煜欽,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莊仁茂1次及林韋成2次,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煜欽雖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關於判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嗣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7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另關於原審判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罪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說明此部分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56頁反面),即非本院所需審酌之犯罪事實。是上開部分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經被告合法上訴,且未撤回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莊仁茂、林韋成、 林國錦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應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此外,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莊仁茂於警詢之證詞與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未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故證人莊仁茂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⒉證人林韋成對於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待證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亦未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證人林韋成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⒊證人林國錦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惟無具體事證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對於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給莊仁茂及林韋成,伊只有請莊仁茂施用海洛因;97年11月2日是與林韋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一起在車上施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與莊仁茂係1人出500元合資購買,但已忘記向誰買,買回之後兩個人一起施用;97年10月20日那次,是與林韋成一起合資一起買,並非伊賣給林韋成;97年11月2日那次,伊雖有與林韋成聯絡,然伊未到場,並無交易云云。惟查:
㈠販賣海洛因給莊仁茂部分:
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7年10月17日1時00分29秒起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內容〉問:這些是什麼意思,一個女生是什麼?)應該指海洛因。這次我記得,是在海邊。(問:你拿了多少海洛因?)一次的量。(問:一次的量多少?)0.1公克,500元。」等語,表示向被告購買價格500元0.1公克之海洛因,核與下列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之譯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8頁)。
97年10月17日01時00分29秒莊仁茂:一個女生,我要的啦,錢給你啊。
被告:來呀。
莊仁茂:那個店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啦,不是在海邊嗎?莊仁茂:快點啦。
被告:好啦。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請證人莊仁茂施用海洛因等語,足認證人莊仁茂顯非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無中生有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再證人莊仁茂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公設辯護人問:有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嗎?)沒有。(公設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66頁倒數第3行證人莊仁茂於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予之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說「一次的量多少?」你回答說「0.1公克500元」〉你究竟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公設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子回答呢?)這一小段,當時我沒有注意,可能當時沒有看清楚。(公設辯護人問:〈提示97年10月17日證人莊仁茂與被告通聯譯文予證人莊仁茂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你的手機號碼是幾號?)現在我不太記得了。(公設辯護人問:當時你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嗎?)是。(公設辯護人問:那你是否還記得被告當時的行動電話?)我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被告當時的行動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應該是。(公設辯護人問:〈提示97年10月17日1時0分29秒證人莊仁茂與被告通聯譯文予證人莊仁茂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講說「一個女生,我要的,錢給你」,被告回答說「來呀!」,你說「那個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知道,不是在海邊嗎?」你說「快一點」,被告說「好啦!」。這是什麼樣的情形?)那個時候結果他都沒有來。(公設辯護人問:所謂的「一個女生」是指什麼?)海洛因。(公設辯護人問:你當時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什麼?)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公設辯護人問:你有講到價錢嗎?)沒有。我說要給他錢,可是當天被告沒有來,所以我才會叫他快點。(檢察官問:你在通聯譯文裡講的「男生、女生」是代表什麼意思?)男生是代表安非他命,女生是代表海洛因。(檢察官問:97年10月17日那一天,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海洛因嗎?)是,問他有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有沒有來呢?)他那一天沒有來。平常的時候,我和被告曾經共同吸食很多次,有的時候我有的話,我會給他吃,他有的話,我向他要,他也會給我。(檢察官問:當天你是要向被告購買嗎?)是,我是說我有錢,叫他幫我去向人家購買。(檢察官問:被告本身有在販賣毒品嗎?)我不清楚,他本身有在吸食。(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要跟被告購買嗎?)我當時是叫他幫我去向別人調貨。(審判長問:剛剛辯護人有提示偵查卷第66頁你的偵訊筆錄,你當時有承認用500元跟被告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到底有無這件事呢?)應該沒有,0.1公克的話,就1,000元,應該不是500元。(問:這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你有無講過這些話呢?)不清楚,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證人莊仁茂復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於偵查中可能沒有看清楚譯文才會那樣回答,後又表示97年10月17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後,被告沒有出現,該通譯文是叫被告向他人調貨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證人莊仁茂於勘驗後復再改稱,該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有交給伊5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反復不一。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莊仁茂於通聯之始即對被告表示「一個女生,我要的啦,錢給你啊。」,顯係表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提到要與被告合資購賣海洛因,且被告隨即回應「來呀。」,亦未表示還要去向別人拿取海洛因。再參以證人莊仁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買毒品?)有時我不方便的時候,他會給我一點。(問:這樣講,不方便的時候,他會給你一點,那你會給他錢嗎?)會,我都沒有欠他。(問:我們談買賣的東西,非可在便利商店買得到的?)對。(問:是否知道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知道。(你是否有說謊?)沒有。(為何今天你願意將監聽譯文內容原本講出來?)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證人莊仁茂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與被告間有毒品買賣等情,旨在迴護被告,應無可採。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監聽譯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莊仁茂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給林韋成部分:證人林韋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 伊有 於97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市○○路口,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復於97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市○○路與鐵花路之好 樂迪 KTV內,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伊向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要自己用的,在偵查中說是幫林國錦買的,應該只有1次而己,不太確定,但是確定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再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7年10月20日18時43分55秒起及同日19時33分51秒起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內容〉這些內容是什麼意思?)針對毒品海洛因的事情,我沒有用海洛因。(問:為何你會打電話給他?)我幫朋友「錦阿」拿的。(問:你說的「錦阿」是否為林國錦?)對,剛才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問:林國錦為何會請你幫他買毒品?)因為林國錦跟被告有糾紛,所以被告不賣給林國錦,才會透過我跟被告買海洛因。(問:後來是否拿到海洛因?)10月至11月中旬有拿過3、4次。(問:10月20日是否有拿到海洛因?)這次有拿到。(問:打電話後隔多久拿到海洛因?)隔半小時拿到,在精誠路與四維路口拿到毒品,印象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提示97年11月2日14時02分25秒起、同日14時04分46秒起、97年11月2日15時19分31秒及同日15時24分45秒起,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這些內容是什麼意思?)也是有關海洛因的事,一半是500元,即1個小夾鏈袋。我看他要不要賣500元,如果他不賣,我再湊1,000元跟他買。(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在好樂迪拿到毒品,不是買500就是1,000元,也是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經核亦與下列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97年10月20日18時43分55秒林韋成:你在忙嗎?被告;啊,怎樣?林韋成:喂,老大,跟你拜託一下好嗎?被告:什麼?林韋成:你可以先給我欠一個嗎?被告: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呀。
林韋成:明天就給你了。
被告:等一下,我現在在忙。
林韋成:喔,你現在在忙。
97年10月20日19時33分51秒林韋成:在忙嗎?被告:等一下還沒有來我這裡啊,等下我馬上打給你。
97年11月2日14時02分25秒林韋成:你在家裡喔。
被告:嘿。
林韋成:沒有出去喔?被告:怎樣?林韋成:過去找你。
被告:多少?林韋成:你等一下,我這裡可能一半,我先問看看。
被告:好,等一下你打給我。
97年11月2日14時04分46秒林韋成:喂,找不到人啦。
被告:啊?林韋成:我找不到人啦。
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
林韋成:要多久?被告:一下子而已啦。
97年11月02日15時19分31秒林韋成:啊是怎樣?被告:好啊。
林韋成:在哪裡?被告:我等一下在車站這裡。
林韋成:那裡的車站?被告:好樂迪。
林韋成:我現在馬上過去啊。
被告:好啊,你快點來啊。
林韋成:阿。
被告:10分鐘啊。
林韋成:我電話不能打。
97年11月02日15時24分45秒被告:我要去你那裡是嗎?林韋成:你要在那裡相等?被告:我講的剛才那裡啊。
林韋成:我現在下去啊。
被告:你再5分鐘過去。
林韋成:我現在過去啊。
被告:嘿呀,我5分鐘到啊。
林韋成:你講那裡,你說錢櫃?被告:沒有啦。
林韋成:好樂迪喔?被告:嘿啦。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證人林韋成係於97年10月及11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為檢、警傳訊之時間為98年2月3日,離購買海洛因之時點已有一段期間,且林韋成並未因本案施用海洛因乙事為檢、警偵辦,有林韋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是 林韋成顯 非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林韋成雖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究竟係其自己要施用或為林國錦所購買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全係為幫林國錦購買之情形不一致,且證人林國錦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未委託林韋成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證人林韋成就主要之待證事實,即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則均為相同之證述,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初先辯解係與林韋成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云云;繼又辯解伊未到場,並無毒品交易云云,均無足採。是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韋成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公布後6個月(原判決誤載為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自應就其犯行有關論罪科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數額,修正後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間,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已賣出金額非鉅,不法所得每次僅500元,合計亦不過1,500元,復未及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從事清理水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3子,暨斟酌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申辦,且為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而SIM卡依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是上開SIM卡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前已毀壞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共計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辯稱係合資購買,求予撤銷原判,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過程│販賣之毒品│罪名及宣告刑││號││地點││數量及價格││├─┼────┼──────┼─────┼─────┼──────┤│1│莊仁茂│97年10月17日│由莊仁茂以│5,00元,海│林煜欽販賣第││││凌晨1時許,│電話與林煜│洛因約0.1│一級毒品,累││││在臺東縣臺東│欽所持有之│公克。│犯,處有期徒││││市海邊某處。│0000000000││刑拾伍年陸月│││││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聯絡後,在││號○九二五四│││││上開時地,││八九九四三號│││││林煜欽販賣││行動電話SIM│││││海洛因給莊││卡壹張沒收之│││││仁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韋成│97年10月20日│由林韋成以│500元海洛│林煜欽販賣第││││晚上8時許,│電話與林煜│因1包。│一級毒品,累││││在臺東縣臺東│欽所持有之││犯,處有期徒││││市○○路與四│0000000000││刑拾伍年陸月││││維路口。│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聯絡後,在││號○九二五四│││││上開時地,││八九九四三號│││││林煜欽販賣││行動電話SIM│││││海洛因給林││卡壹張沒收之│││││韋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韋成│97年11月2日│由林韋成以│500元海洛│林煜欽販賣第││││下午4時許,│電話與林煜│因1包。│一級毒品,累││││在臺東縣臺東│欽所持有之││犯,處有期徒││││市○○路與鐵│0000000000││刑拾伍年陸月││││花路交岔路口│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之好樂迪KT│聯絡後,在││號○九二五四││││V內。│上開時地,││八九九四三號│││││林煜欽販賣││行動電話SIM│││││海洛因給林││卡壹張沒收之│││││韋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