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星期日16時30分許」、第6至
7行更正為「於100年4月下旬某星期日15時30分許」、第11行刪除贅字「30分」、第12至13行「美吾髮快速染髮霜」之記載更正為「美吾髮快速護髮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營利登記證」之記載更正為「營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待售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010元,部分商品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