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號原告 楊熾炎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43,58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0元,加計人身保險費7,908元、醫藥及生育費4,811元,核定列舉扣除額為12,719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15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自86年1月6日原來該棟集合住宅1A(即坐落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四維三路房屋)與1C(即坐落同市○○○路23之1號房屋,下稱復興二路房屋)合併為1C壹戶(即同市○○○路23之1號房屋)而四維三路房屋門牌取消,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變更使用附表為證,縱使四維三路房屋及復興二路房屋物權登記仍為原告及配偶 楊素娥 所有,客觀事實即為1戶夫妻共有之房屋。
(二)本件購屋借款,雖然原始借款為四維三路房屋及復興二路房屋兩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共同抵押借款,後於80年11月轉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三信)借款,但嗣於92年8月向高雄三信借款時即為1戶,因於86年1月6日變更後為1戶,有高雄三信出具之繳納利息證明為據,並沒有2戶。
(三)依規定自用住宅地價稅之條件為:(1)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在該處辦妥戶籍登記。(2)無出租或營業用之情形。(3)地上房屋是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
(4)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住宅優惠稅率以一處為限。因上述2戶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均以
1.2%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批,故足以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認定為1屋,符合上述之第(4)項條件。依前述同一事實與狀況,同為政府行政部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為1屋,而被告認定為2屋,顯然有矛盾。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如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一樣,依據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當時之客觀事實及證據,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並對納稅人作較為有利的處分,而不應主觀以原始狀況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剔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及其配偶楊素娥所有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係分別於78年4月7日及77年12月9日購入後,於78年6月12日及77年12月31日分別向國泰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企銀三民分行)抵押借款4,800,000元及4,400,000元,嗣接續以借新還舊轉貸方式,於80年間改向高雄三信共同抵押借款,迄92年8月26日將該抵押貸款轉換為房屋貸款,初始貸款金額15,810,000元,截至98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止貸款餘額分別為12,622,901元及11,903,747元,此有臺企銀三民分行98年6月25日(98)三民字第1195號函、國泰公司99年6月15日國泰字第0990060540號函及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之共同擔保借款利息支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43,586元,經被告擇定較高原始購屋貸款之房屋,以其原始購屋貸款金額4,800,000元占共同貸款全部金額之比例,計算屬購屋借款之利息支出為134,483元【計算式1:(98年初貸款餘額12,622,901元+98年底貸款餘額11,903,747元)÷2=98年度平均貸款餘額12,263,324元;計算式2:98年度繳息金額343,586元×(4,800,000元÷12,263,324元)=134,483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01,278元,乃核定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0元,加計人身保險費7,908元、醫藥及生育費4,811元後,核定可認列之列舉扣除額12,719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152,000元,尚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及其配偶於86年1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用途為遊藝場使用,並將2屋打通合併為1戶,此 乃渠 等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該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請。另查上開2戶房屋在物權及不動產登記部分,仍分屬原告及其配偶各別所有,其與合併使用暨使用執照之變更,係屬二事,且與本件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無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告復主張上述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均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乃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範之問題,與所得稅法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定無涉,原告容有誤解。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另原告配偶楊素娥相同案情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4號駁回在案,併予 陳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息證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將復興二路及四維三路2間房屋之借款利息合併以1屋申報為購屋借款利息?經查:
(一)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規範意旨,係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因而將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以30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1屋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核係以租稅手段鼓勵人民購買自用住宅以達住者有其屋之目的,則除此之外之購屋置產,即不在鼓勵之列。故上開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自以1屋為限。故若納稅義務人將其分別購買,各自向金融機構借款之2屋打通,縱於打通後均供自用,其在所得稅之扣除額方面,祇能以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方符法之原意。次按「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復經財政部90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312號令釋在案。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揆諸上述說明,尚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楊素娥所有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係分別於78年4月7日及77年12月9日購入後,於78年6月12日及77年12月31日分別向國泰公司及臺企銀三民分行抵押借款4,800,000元及4,400,000元,嗣接續以借新還舊轉貸方式,於80年間改向高雄三信共同抵押借款,迄92年8月26日將該抵押貸款轉換為房屋貸款,截至98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31日止貸款餘額分別為12,622,901元及11,903,747元,嗣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之共同擔保借款利息支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43,586元,經被告擇定較高原始購屋貸款之房屋,以其原始購屋貸款金額4,800,000元占共同貸款全部金額之比例,計算屬購屋借款之利息支出為134,483元【計算式1:(98年初貸款餘額12,622,901元+98年底貸款餘額11,903,747元)÷2=98年度平均貸款餘額12,263,324元;計算式2:98年度繳息金額343,586元×(4,800,000元÷12,263,324元)=134,483元】等情,此有被告復查決定書、臺企銀三民分行98年6月25日
(98)三民字第1195號函、國泰公司99年6月15日國泰字第0990060540號函及高市三信99年6月23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41號函、繳息證明書2紙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因原告98年度購屋借款之利息支出為134,483元,尚低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01,278元,被告乃核定98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0元,加計人身保險費7,908元、醫藥及生育費4,811元後,核定可認列之列舉扣除額12,719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被告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152,000元,揆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及財政部90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312號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用途為遊藝場使用,並將四維三路房屋與復興二路房屋2屋打通合併為1戶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變更使用附表一紙為證。惟查,原告及其配偶將上開2戶房屋合併並變更用途,進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為使用執照之變更申報,乃渠等依據建築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所負之作為義務;上開2戶房屋在物權及不動產登記部分仍分屬原告及其配偶各別所有,與其合併使用之外觀及使用執照之變更申報,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及其配偶將上開2戶房屋合併並變更用途,即認不受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列舉扣除額中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上述四維三路及復興二路房屋均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為同一處所,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雖亦提出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於訴願卷為證,惟如前述,原告及其配偶將上開2戶房屋合併並變更用途,其2戶之購屋借款利息,並不因而即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規定,則原告及其配偶將上開2戶房屋合併並變更用途,縱經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稽徵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於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43,58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0元,加計人身保險費7,908元、醫藥及生育費4,811元,核定列舉扣除額為12,719元,因低於標準扣除額152,000元,乃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為152,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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