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惠 就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審酌相關情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為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制出境之處分,固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惟本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縱已具保500萬元,仍有棄保潛逃之疑慮,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出國參訪非專屬被告個人職務上必要之行為,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藉此方式保全被告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
(一)抗告人自遭起訴經原法院審理迄今,已3年有餘,此期間抗告人均遵期到庭,從未無故不按時到庭。且鹿野鼎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抗告人所為依法並無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亦經原法院查明在卷。可證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確實已完全配合原法院進行,況抗告人並已繳交鉅額保證金在案,實無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
(二)抗告人係因接獲汶萊達魯薩蘭國皇室之邀請,前往汶萊達魯薩蘭國參訪洽談合作事宜。抗告人所欲從事者為國民外交之公益行為,時間不長,應不致影響原法院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況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時,即表明可完全配合法院庭期調整出國訪問日期,自無原裁定所稱會影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等情形。
(三)又抗告人兩名子女前均曾在國外求學,現均已學成歸國貢獻社會,在子女求學期間均未曾申請過外國居留權。且抗告人本身、配偶、子女均無在海外置產或有任何存款,身家所有財產全部在臺東,並在臺東經營企業。以抗告人為三個孩子母親身分,在國外又無任何財產,豈可能棄家庭、子女、事業於不顧而潛逃不歸?原裁定顯係昧於事實,為毫無根據之猜測之詞。
(四)原裁定所指理由,顯均不存在,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若認不適合全部解除,亦請能准許抗告人出境二個月時間,使抗告人能盡棉薄之力從事國民外交,若有必要抗告人亦可請高階(簡任職以上)公務員為抗告人作保證人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現仍在原審審理中,且該案自96年12月26日繫屬後,歷經多次準備程序,並就抗告人爭執部分進行調查,是本案尚未判決,原法院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裁定內容業已說明認定之理由,此核屬原法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裁定為防止抗告人逃亡,確保其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審酌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存在,認仍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指稱其經限制出境已逾3年多,為從事國民外交,係公益行為云云,均核與審酌抗告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涉,尚不足執為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具體事由。況抗告人所提邀請函並未經外交部認證,無法確定是否確為汶萊達魯薩蘭國皇室之邀請函。又縱確係該皇室邀請函,惟參以其內容為一般招商投資之邀約,並非無可取代性,相較於抗告人所涉及案件之公益考量,顯然並非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出境將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違誤。
(三)另抗告人雖稱其家庭及資產均在國內,以證明無潛逃不歸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海外資產或不可能於事後將資產轉移海外之證明,且上開邀請函既係為投資海外所發,原審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係屬國內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原法院衡酌國家刑罰權之貫徹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對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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