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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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107年緩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被告鄭立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518公克)的行為,已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該扣案的1袋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有關於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檢察官於有前述情形時,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之:被告涉犯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承辦員警事發當日查獲被告時,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451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該中心於107年6月22日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54頁),乃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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