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建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朱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4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0年1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經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親自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簽收之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詎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