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4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翁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所附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9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109年2月17日起截至109年7月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2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904元、已結算未受償逾期滯納金600元,合計共3萬3,432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信貸契約,被告申請動用借款50萬1,706元,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3條、16條約定,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9年7月12日起,尚欠本金45萬7,42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72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暨違約金1萬677元,合計共47萬7,83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查詢畫面、109年2月至109年7月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109年2月至109年7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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