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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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葉俊麟 被告 康婧柔 (原名: 康愷芹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4條,均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9,453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146,049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200,000元,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利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尚有本金188,22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存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729元(計算式:249,453+146,049+188,227=583,729),及其中249,453元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049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88,227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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