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原告 蔡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亦廷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該請求之起算日前後不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起算日期為何日,及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確認如有誤載被告姓名(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林「奕」廷)應一併更正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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