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徐冠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67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675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施暴行於被害人 朱順溪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因為當下恐慌,且該名男子激動暴衝,非常接近我的頭部,為避免被該名男子毆打或傷害頭臉,本能欲保護自身安全,才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踢開對方,絕非有意加暴行於該名男子等語。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腳踢朱順溪生殖器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與證人朱順溪、 呂忠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24頁),堪認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雖異議人辯稱係因當下恐慌,且為避免遭毆打才踢朱順溪,並非有意加暴行於朱順溪等語,然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觀諸異議人及朱順溪、呂忠賜之警詢筆錄,因異議人將朱順溪置放在座位之紙箱移開而兩人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朱順溪僅靠近異議人為理論,並未對異議人為攻擊或其他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因此即以腳踢朱順溪之生殖器,而主張正當防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