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
聲請人 王清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請求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1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現遭限制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現況由共有人各
自分管,種植柑橘等,聲請人擬依聲請狀所檢附之附圖(聲
證三)進行分割,為此聲請調解,並同時告知第三人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調解之事實及理由,核其法律關係無非聲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成立調解。然查系爭1073-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遭本院87年執全字第1922號假扣押事件實施查封中,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聲請人(非執行債務人)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惟此係因法院乃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而為分割,故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而共有人間成立調解僅具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性質,故調解分割共有物前,如查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實施查封中者,不得成立調解(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第149頁參照)。是以,本件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項仁玉